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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http://www.hq.xinhuanet.com( 2008-04-30 08:30 )   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登记等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进行检疫、免疫,每只犬处以500 元的罚款;逾期不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或年审机关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500 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

    原发证机关注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携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并可处以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制止犬吠,并处100 元罚款;经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 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之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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