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海口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宪法、党章和《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给党、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较重不良影响的问题和事件,市委、市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负有责任(包括政治与道义责任)的所属部门领导干部和区级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平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认定和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决议,造成较重后果的;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举行听证,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在干部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导致用人失误,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较重后果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较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较大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行政不作为和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行使法定职权,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重后果的;
(二)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较重后果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置之不理或者未按时完成的;
(四)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造成较重后果的;
(五)监督管理不力,对直接管辖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应负责任的;
(六)因执行不力,严重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或者影响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违法施政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引发社会强烈不满的;
(二)违反规定,在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等方面为了个人、部门利益而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强烈不满的;
(三)违法违规使用和管理财政专项资金,造成较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造成较重后果的;
(五)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干涉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不公的;
(六)因违法施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较重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失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较重后果或者较重不良影响的;
(二)对涉及社会公共事务或者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不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条件、纪律、结果,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大不良影响的;
(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大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较大不良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六)因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失当,致使党、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较重损害或者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较重影响投资环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所承办的事项推诿、塞责、拖拉,服务态度恶劣而被投诉,造成较重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守诚信,或者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履行,较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三)巧立名目向企业、个体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向企业、个体经营者吃拿卡要、报销和赊帐,损害其利益的;
(五)较重影响投资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违反保密纪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因保密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出现重大泄密事件的;
(二)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有意或无意泄露党的秘密、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擅自宣布、泄露涉及党的秘密、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的会议内容、讨论议题、文件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公布、泄露不宜公布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的;
(五)违反保密纪律,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其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之外的其他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较重经济损失或者较重不良影响情形的,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一条 问责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采用前款第(五)、(六)、(七)项方式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接受询问、质询并做出说明或者主动采取赔礼道歉、自我批评、引咎辞职等方式,承担其应负的政治与道义责任,挽回影响,减少损失的,可以视情况从轻问责。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署实名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区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四条 市委问责事项具体承办工作由市委办公厅负责,市政府问责事项具体承办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问责承办部门负责问责信息的收集和整理、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事宜。
问责承办部门根据收集的问责信息,发现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市委书记或者市长。
第十五条 同时就同一事项问责党委领导干部和行政领导干部,由市委秘书长召集问责承办部门分管负责人对问责方式等有关事宜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市委书记、市长根据问责承办部门呈报的材料,或者发现有关党政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委书记、市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市委、市政府领导可以责成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当面汇报情况或者作出书面说明。
市委书记、市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市委、市政府领导根据情况汇报或者书面说明,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呈报市委书记或者市长。
第十八条 市委书记、市长根据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情况汇报或者书面说明,或者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为应当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提交市委常委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由问责承办部门制作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本人、所在单位及其任免机关。
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问责事由、处理依据、问责方式及申诉权利等事项。
第二十条 市委书记、市长根据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情况汇报或者书面说明,或者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决定不予问责的,或者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予问责的,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将不予问责决定或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不予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承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承办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完成复查。复查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复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恰当的,经市委书记、市长批准,维持问责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问责不当的,由市委常委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问责决定。问责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所在单位及其任免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问责承办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委、区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所属部门领导干部和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等进行问责。
市直党政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所管辖的党政领导干部等进行问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